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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部門不承擔告知提醒義務未涉不作為
海一居部分業主告政府索賠被駁回
【發佈日期】2019-04-10 00:49:35 【我要列印】 【我要評論】

【本報訊】“海一居”爛尾令3,000多戶小業主的家園“人間蒸發”,近百億元樓款亦有可能“打水漂”。部分“海一居”小業主於2017年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特區就“海一居”收地事件,導致買賣合同失效向他們賠償,包括樓價損失、買賣樓宇印花稅損失及相關法定利息,以及訴訟產生的所有費用。 行政法院以欠缺事實及法律依據為由,駁回眾原告的訴訟請求並開釋被告。

2017年,1,500戶“海一居”預約買受人針對特區向行政法院提起實際履行非合同民事責任之訴,請求法院判處被告賠償眾原告樓價損失及買賣樓宇印花稅損失連同相關損失金額自傳喚之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以及判處被告須負擔由訴訟產生的所有費用,平均每戶索賠700至800萬元。上訴書指政府有關部門於訂立預約買賣合同和繳納印花稅的過程中,未有作出相關的提醒,涉及不作為。
行政法院經開庭審理後於周二(9日)作出判決,根據已確定的事實,認為眾原告的訴訟請求因欠缺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法官戎奇在判詞中指出,該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為眾原告與發展商保利達洋行有限公司,被告非訂約主體,從未直接或透過其轄下的公共部門參與其中。故被告與各原告之間不存在任何法律行為所要求的義務,包括告知及提醒的義務。
況且,法律亦無要求相關公共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對外行使其職能時,履行眾原告所理解的“告知及提醒”的義務。譬如,財政局工作人員在處理眾原告繳納買賣樓宇印花稅申請時,必要時固然應對有關該稅款課徵的事項加以解釋並說明,但對於其他已逾越該行政程序範圍的情事,包括對有關物業及所在土地的法律狀況則不負有強制性的提醒義務。同樣,物業登記局人員在為眾原告辦理預約買賣和預約抵押登記時,亦無因潛在的置業風險提醒眾原告之強制性義務,因按《物業登記法典》第1條及第7/2013號法律《承諾轉讓在建樓宇的法律制度》的第3條、第10條及第26條的規定,涉案樓花所在土地當時之法律狀況並不妨礙眾原告依法辦理並完成相關登記手續。至於土地工務運輸局,在訂立預約買賣合同的過程中從未與眾原告發生直接聯繫,不必然對其承擔告知及提醒的強制性義務。所以,眾原告針對被告“不作為”的指責無從談起。
行政法院:小業主應了解發展商資訊不可諉過他人
判詞又稱,預約買受人有義務採取必要措施向預約出賣人、即發展商保利達洋行獲取攸關自身利益的資訊,並核實準確性,並非盲從與輕信,更不可隨便諉過他人。海一居土地的批給期、批給性質等內容,已明確標注於物業登記證明,預約買受人難以視而不見。故眾原告聲稱有關資訊欠缺或不實導致其錯誤地作出購買涉案樓花的決定,其說法不足為信。另外,眾原告聲稱所遭受的損害,包括樓價損失及買賣樓宇印花稅損失同樣未獲證實。因此,裁定眾原告提出的訴訟理由不成立,駁回其訴訟請求,並開釋被告。
行政法務司司長陳海帆此前多次強調,樓花小業主和發展商之間的問題是民事合同糾紛,而政府與樓花小業主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亦沒有賠償和補償的責任,即使如此,特區政府仍以最大善意,按照之前承諾,協助海一居樓花購買者解決上樓及改善居住環境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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